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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9号原告车某某被告刘某某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便函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庆城县驿马镇佛寺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出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天津打工时相识,2010年农历8月1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9月10日在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出走至今。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32吋彩电一台、音响一对、大衣柜、圆桌各一件、电动摩托车一辆。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续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2月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车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车某某个人财产32吋彩电一台、音响一对、大衣柜、圆桌各一件、电动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泾宁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