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为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桔X新村的深圳市立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X公司)员工。2013年1月中旬,王某和同事谭某敏打架,后二人均被立X公司开除。同年1月14日17时40分许,王某到立X公司结算工资时遇到谭某敏、谭某敏的表弟被害人覃某朋及谭某敏的朋友陈某强。王某要求谭某敏带其去医院检查,遭到谭某敏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谭某敏一方持木棍将王某的头部打伤,王某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覃某朋的腹部捅伤,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22日抓获王某。经鉴定,覃某朋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一方也存在过错,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莹 莹书记员 姚湛波(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