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康民路7号。辩护人程时吉。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上滩廊东风桥南侧东面处向被害人马某讨要欠款,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某脚踢被害人马某裆部,致其阴囊及睾丸受伤,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柯某、纪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向被害人支付一定赔偿款,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