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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陕西华科信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胡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科信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胡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陕西华科信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祥,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通济坊通济大厦*座***室。委托代理人南小林,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胜国,男,生于1979年6月17日,汉族,系韩城市北新手机商城业主,系该商城负责人。原告陕西华科信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南小林、被告胡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胡胜国与原告公司业务员白剐就商品手机购销、货款结算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通过电话预约分批购进各种手机,手机由原告发货至韩城市龙门镇,被告收货后随即付款给原告,原告负责供应手机的售后服务,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20天时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订购三星、苹果手机34部,一直未完全按期付款,直到2012年8月16日再次发货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华科信联销售出库单及秦邦速运发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了38部手机。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出具的财务对帐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退了4部手机,被告实收34部手机,实际欠款54970元,且帐单上有被告胡胜国经营的北新手机商城大堂经理王平周的签字。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款金额正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所欠货款肯定要如实给付,但是因为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产品质量对其造成的信誉及经济上的损失,原告要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由原告业务员白刚于2叭2年8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把两部有质量问题的手机拿回公司,说明两部手机都是翻新的。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手机存在质量或未卖出的情况下,业务员将手机收回,但经双方对帐后借条应由原告收回,退回的手机确有质量问题,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北新手机卖场苹果4S手机激活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我方发的手机为翻新机。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出这份明细是被告自己打印的,不予认可。被告证明这些手机是翻新机,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隼7月,被告胡胜国与原告陕西华科信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白刚就商品手机购销、贷款结算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之后原告陕西华科信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通过秦邦速运向被告共发手机38部,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退货4部手机,共计金额16490元,被告实收3部手机,共计金额151690元,其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8月3日、8月22日付款30590元、44640元、5000元,共付款80230元,现被告胡胜国以手机质量有问题为由仍欠付原告陕西华科信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49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陕西华科信联销售出库单、秦邦速运发货单及由原告陕西华科信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对帐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义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手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积极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手机有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信誉及经济上的损失,原告要承担责任,因被告所提证据不力,亦不提起反诉,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和审理。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胜国支付原告陕西华科信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胡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党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