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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遵祥、李国庆与韩振迎、姜良峰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遵祥,李国庆,韩振迎,姜良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李遵祥,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李国庆,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沂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迎,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姜良峰,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山区。原告李遵祥、李国庆与被告韩振迎、姜良峰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遵祥、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姜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振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遵祥、李国庆诉称:被告韩振迎由被告姜良峰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韩振迎欠原告鸭苗、饲料款6966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鸭苗、饲料款6966元及利息。被告姜良峰辩称:我只是联系人,当时没约定出现亏损后让我承担多少。被告韩振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李遵祥、李国庆(甲方)与被告韩振迎(乙方)、姜良峰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按每只3.6元的价格为乙方提供鸭苗6380只,并由甲方赊销饲料(1号料120元/袋,2号料117元/袋)和兽药,乙方负责饲养,饲养期为28天到31天,养成后,甲方按3.6元/斤的价格回收。乙方向甲方交付肉鸭后10日,凭甲方回收的磅码单、乙方身份证、退料单、退药单结算。甲方按照回收成品鸭只数付给乙方1元/只的补贴。姜良峰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当乙方不按约履行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时自愿与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赊销给被告韩振迎鸭苗6380只,并赊销饲料、兽药,由被告韩振迎饲养。毛鸭养成后,被告韩振迎向原告交付了成鸭5609只。2013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加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被告韩振迎补贴款5609元后,韩振迎交回毛鸭价值为73567元。而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韩振迎的鸭苗价值22968元、饲料价值57565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鸭苗、饲料款共计696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鸭苗、饲料款共计6966元,有欠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自制欠款单据中注明欠款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应偿付欠款的时间,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良峰为被告韩振迎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约定韩振迎不按约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时自愿与韩振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遵祥、李国庆鸭苗、饲料款共计6966元。二、被告姜良峰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振迎、姜良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