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柘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云祥与李东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祥,李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邵云祥,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风,男,住柘城县。原告邵云祥诉被告李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上被告家要求其偿还借款时,方知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终结之日止);2、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李东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年10月7日被告李东风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东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审时仅凭一张借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条是被告出具,且因被告李东风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给付了钱款。依据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云祥持有显示为1999年10月7日被告李东风出具的借条一张,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东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李东风全家于2004年离开柘城县某某乡小李村委会豆楼村,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告出具,且被告庭审时未到庭,仅凭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一张借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笔借款已给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车旅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院未予支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