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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意在证明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刘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条据对着了,但2012年5至6月份间,周某某向我借款80000元,在横山体委对面的农行给刘某打过13000元的利息,但我没跟着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面借款条据,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并且借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利息清至2011年8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被告周某某有时无法联系,原告因此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周某某签名的书面借款条据,被告刘某某对此亦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对保证形式未作具体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借款以及承担保证责任,拒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约定的利息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此限度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樊凤华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