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樊金美与耶律君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美,耶律君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163号原告樊金美,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卓,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耶律君子,男,1970年1月29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樊金美诉被告耶律君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美的委托代理人陈卓、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耶律君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14时10分,原告沿青岛市银川西路步行至宁德路路口,遇被告耶律君子驾驶张为民所有的陕A×××××号车沿宁德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耶律君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4.43元、交通费346元、误工费5551.80元、护理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1752.23元。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属实,车辆是其借用张为民的,本次事故与张为民无关。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由其承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以正规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认可原告60日的误工费,月工资以1571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4时10分,被告耶律君子驾驶陕A×××××号车沿宁德路南向北行驶至银川西路路口左转时,遇原告沿银川西路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耶律君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金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后又多次到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48.36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46元。原告提交医院证明八份,证明原告因伤遵医嘱休息至8月26日,共计118天。原告提交青岛福彩养老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5月5日至8月26日未上班,停发工资2502.50元。因请假天数超过15天,未发年假补贴1000元。误工费合计3502.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租车费票据、病休证明、青岛福彩养老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耶律君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耶律君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耶律君子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陕A×××××号车承保交强险,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耶律君子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2684.43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2648.36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648.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仅同意支付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脚趾骨折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而是采用花费较少的门诊治疗,其乘坐出租车就诊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551.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仅为3502.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502.50元。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中,医疗费2648.3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48.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耶律君子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金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96.86元。二、驳回原告樊金美对被告耶律君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樊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需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华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