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安广与李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赵安广,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赵安广诉被告李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广及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关系甚好。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声称家庭经营服装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息。2013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声称在2013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的情况。被告李宗伟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伟归还原告赵安广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夏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