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资批发站与被告苗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资批发站,苗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资批发站。法定代表人俞凌杰,职务经理。被告苗雨,男,195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资批发站与被告苗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农资批发站法定代表人俞凌杰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上旬被告从原告处进化肥累计拖欠化肥款17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6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在法庭调查时,承认欠条是自己所签,开庭时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苗雨一直在原告处进化肥到农村零售给农户,销售后化肥款陆续结算。被告在卖化肥过程中曾被工商机关查扣所卖化肥并予以没收。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累计欠化肥款1760元,同日被告苗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给付欠款,被告以其化肥被工商机关查扣并没收为由拒不给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雨给付原告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资批发站欠款17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学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