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闫国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司机,住承德县。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滦平县检察院决定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HR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小营乡马门村路口处,与同方向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闫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的车主高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此款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许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领条,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闫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志新审判员  初 伟审判员  张秀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一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