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6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元杰与重庆中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杰,重庆中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6739号原告李元杰,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中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7102688-5。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杰与被告重庆中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杰,被告中基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杰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南岸区生猪定点屠宰场)连续上班至今,共计10年7个半月。自2011年6月起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之前为1200元/月。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就医,被告支付了原告伤残赔偿金4万元,但针对其他费用却未付足,另被告尚差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38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月×11月=20900元。原告在上班期间从未休过周末和法定节假日,被告应按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双休日104天/年×10年×86元/天×2=17888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1天/年×10年×86元/天×3=28380元。另外,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5月止,为被告完成了本应由两个人完成的工作量,被告曾承诺再增加一个工人却不予兑现,并且也未支付多出一倍工作量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按照加班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1900元/月×12月×1.5=34200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0元/月×21月=39900元;被告支付原告应补缴养老保险费用=450元/月×12月/年×10年=54000元,或者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退休金144000元,或者因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负伤,原告现年64岁,按每月生活费1200元计算10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月×12月/年×10年=144000元。综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788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3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4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900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54000元或者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144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说明》和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长生镇派出所警官殷伟于2012年7月10日下午进行调解的证实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经营,未按照劳动法、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以及环保法等生产经营。被告对证据1《说明》中,公章以上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公章下方的调解记录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不予认可。对《证实材料》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均系原告书写,并且证明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调解证实材料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基农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首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已年满60周岁,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与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彼此独立的不同法人主体,被告只是从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房产和机器设备,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最后,原告受伤后已从被告处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被告的工商档案、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生猪定点屠宰证》;拟证明被告与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彼此独立的不同法人主体,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屠宰车间等房屋所有权及其他构筑物财产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归重庆渝升沪丽彩印有限公司所有,后重庆渝升沪丽彩印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6日又将上述财产租赁给被告中基农业公司使用。被告具有定点屠宰的企业资质。3、《领条》三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脚受伤已经从被告处得到了足额的赔偿。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02年7月到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污水处理工作。2011年6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拍卖程序将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新塘村101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屠宰车间等房屋所有权及构筑物,以及机器设备卖归重庆渝升沪丽彩印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1月6日,重庆渝升沪丽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又将上述财产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财产后,原告从2011年6月8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其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9月18日、12月12日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2年5月至11月间的工资和住院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中基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在南岸区长生桥镇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不愿在伤残鉴定后再依法赔偿,并且伤口已完全恢复,无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偿40000元后,原告因受伤处再发生意外,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400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中基农业公司与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自2002年起在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场地和机器设备等财产权利经拍卖程序已转移给重庆渝升沪丽彩印有限公司,后者又将上述财产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与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是物权主体的变更,并不涉及债权债务继受或劳动关系接续的问题,况且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至今依然存续。原告与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劳动关系的一切权利义务,并不随财产的转移而由被告负担。因此,在被告接手本案涉诉的场地和机器设备后,原告仍留下继续工作,被告虽未表示异议,但因为被告当时已年满60周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重新缔结了新的劳务关系。原告之前在重庆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应当享有的经济补偿、签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加倍计算等权利,应另行向宏宇公司主张。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适用前提,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第2项、第5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自2011年6月至因工受伤期间,被告均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足额发放了工资,对于原告诉称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存在相应加班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之前从事杀猪工作后变更为杀牛,但杀牛需要两个人才能完成,并且被告也承诺再增加人手却一直未兑现。原告对此认为其完成了属于两个人的工作量,应当参照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以原告本人工资的1.5倍另支付原告一个人的工资。被告对此辩称,原告从事杀牛工作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由1200元/月提高到1900元/月,不存在另付一个人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劳务费用的支付金额应根据双方的意愿,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属于私权自治的范畴。双方一直按照该工资标准履行,原告也未提出能够证明劳务费用偏低存在显失公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就不再缴纳,被告不存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被告原因造成,故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元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元杰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的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