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周玲与徐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周玲,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阳,男,系原告叔叔。被告:徐守贵,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周玲诉被告徐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7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被告徐守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应于2012年7月22日归还等内容。芜湖市守贵商贸有限公司在全权担保方处盖章。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2日,此后未再归还本息,遂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并当庭申请追加芜湖市守贵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守贵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徐守贵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守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其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认定原、被告对利率已作约定,该利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2日起算,放弃部分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芜湖市守贵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周玲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徐守贵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守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