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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斯某与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斯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林,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斯某诉被告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斯煜于2007年2月18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我一直在青岛打工,被告在家,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由于被告缺少家庭责任心,不好好工作,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斯煜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返还我礼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檀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双方结婚已有五六年之久,且婚生子已有七岁,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檀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2月18日,婚生子斯煜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