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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韦付班、韦文山等盗窃罪,韦付班、韦文山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付班,韦文山,毛龙昌,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付班,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文山,务工。被告人毛龙昌,务工。被告人刘某甲,务工。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12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黄赛峰,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宁乡县老粮仓镇仙洪坝村小街组。2012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付班、韦文山、毛龙昌、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赛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宝华、上列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文山伙同“远山”(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温岭市泽国镇西湾村开拓工具厂,窃得二楼办公室窗边地上的保险箱两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1000元、黄金20克(价值6500元)、承兑汇票等物品。2012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付班、毛龙昌、韦文山乘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份水村海鹰机电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毛龙昌负责望风,被告人韦付班、韦文山用螺丝刀窃得海鹰机电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箱1只。保险箱内有现金4500元,银元、铜元、黄金、k金、铂金、玉等物品(价值129921元,另有玉、翡翠柏林熊、水晶项链不予鉴定),承兑汇票20张(总计出票金额2759078.09元)。被告人韦付班、韦文山、毛龙昌将保险箱搬上被告人刘某甲的五菱面包车,并在返回途中撬开保险箱,拿走黄金、玉、现金等物品后将保险箱连同承兑汇票丢弃。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毛龙昌将黄金、手链、戒指等部分赃物(价值30102元)出售给被告人黄赛峰,被告人黄赛峰明知是赃物仍以27000元的价格收购,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黄赛峰主动退赃27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韦文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付班、韦文山、毛龙昌、刘某甲、黄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万定、钟海云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复印件、支付系统查复书、车牌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协作回执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付班、韦文山、毛龙昌、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赛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付班、韦文山、毛龙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文山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付班、韦文山、毛龙昌、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赛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付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韦文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毛龙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韦付班的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被告人韦文山、毛龙昌、刘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黄赛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黄晓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