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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麦志强与广东华纱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志强,广东华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麦志强。被告:广东华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85-99号8-16楼。法定代表人:苏海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颉。原告麦志强诉被告广东华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志强,被告广东华纱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志强诉称:其于2011年6月21日入职被告,任职机电部员工,试用期为2011年6月21日-10月31日,试用期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通讯费、补贴200元;试用期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1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9日,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10元/月。2011年8月17日,被告机电部经理王凌宇通知原告在8月底离职,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8月29-30日期间,原告与同事林万文、白如珍办理了工作交接。8月30日,林万文在交接工具清单上签名,原告的工作证、办公室钥匙、工作服、工作笔记本等证件物品亦被被告收缴。另,原告从入职以来共有9天的休息日加班时间被告未安排原告补休,亦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辞退原告后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救助手续,不配合办理原告要办理失业救助的“通知书”致使原告不能及时申请失业救助,也不能享用医疗待遇,自被告2012年10月为原告停止了缴纳社保和医保,已导致原告全部医疗费用都是自费。由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530元;3、被告支付2011年7月21日-2012年12月19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83元;4、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56元;5、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77元;6、被告支付未报销的交通费642元;7、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2月失业保险救助金3120元(1040元/月×3个月=3120元)。8、被告支付2012年10月6日-11月8日未能享受的医疗待遇费用1048.44元。9、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华纱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该司,不存在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提交的工具交接不代表该司主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仅是日常工具的交接,原告在2012年9月3日起就没有再回被告处。被告多次以快递方式要求原告回来机电部上班,但原告不予理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未解除,由于原告不上班,故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此产生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医疗等保险,与被告无关。双方在协商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以其提起仲裁的行为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辞退原告。对于诉请1,被告尊重劳动仲裁关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裁决,9月1、2日原告有回被告处协商岗位调整的问题。对于诉请2,该司认为不是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是原告自行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对于诉请3,该司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诉请4,原告没有试用期,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对于诉请5,该司对加班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对于诉请6,如果确实存在未予报销的交通费,我方同意报销该部分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有未报销的交通费,暂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对于诉请7、8,原告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这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且该司已为原告购买社保和医疗保险。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诉请9,该司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的员工,任职机电部员工。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记载:“合同期限:2011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1日;无试用期;工作内容是机电部员工;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麦志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按照2510元/月。对于入职时间,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21日入职,试用期从入职起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称入职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没有约定试用期。对于离职情况,原告陈述机电部经理通知其在8月底离职,并要求与机电部同事林万文办理交接手续,至8月30日原告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技术部维护常用工具表》等列有工具/配件名称及规格的表格(共6页),在该表下方记载字据“表中所列的公司所有工具及配件、耗材核实无误并交接完毕。林万文2012.8.30”。2、白如珍、陈剑、陈儒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在场听到机电部经理口头通知麦志强8月底从公司离职,陈剑在8月29-30日看到麦志强与林万文办理工作交接;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1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字据中除了“林万文”签名是真实之外,其他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不予确认;而且该表仅代表原告交接完毕,不能表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于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工作岗位需要调整调动,故在8月底办理的工具交接仅表示工作交接,并非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到2012年8月31日,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2012年8月31日的平均工资为2798元/月;原告陈述在2012年9月3日之后就没有再回被告处。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30元;3、被告支付2011年7月21日-2011年12月19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83元;4、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56元;5、被告支付休息日共9天的加班费2077元;6、被告支付未报销的交通费642元;7、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8、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012年12月的失业救助金共3120元;9、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本案结案期的医疗待遇1048.44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单》,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3日至9月7日,麦志强在未申请也未经部门经理同意的情况下,不到部室上班,视为缺勤5天,现通知麦志强9月10日到机电部报到上班。同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主要内容是通知原告在9月17日到机电部报到上班,未上班天数按旷工处理。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原告连续旷工达1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被告制度,被告从9月24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麦志强表示已收到9月7日和13日的通知邮件,对24日的邮件拒收。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21日入职,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前已在被告处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入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到2012年8月31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入职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1日-2012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技术部维护常用工具》等表仅显示交接手续的办理,没有反映被告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底办理完交接手续原告在9月3日之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但被告在9月仍多次通知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因要调岗而交接并需要一定时间协商确定新的工作岗位的意见,符合一定的情理性;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0月31日期满,按常理被告也没有必要在员工没有违法或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在合同期满前一个多月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裁决书没有提起起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且被告亦向本院表示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元。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试用期,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试用期工作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报销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加班和补休登记表》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关于加班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参加了医疗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待遇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金,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救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出具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1、确认原告麦志强和被告广东华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华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麦志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798元。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华纱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麦志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4、驳回原告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华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