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124号原代:樊仁金(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4********),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万家埭村南岸畈**号。委托代理人:杨建龙、李荣强。被告:陈关海。原告樊仁金与被告陈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仁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仁金起诉称:2008年被告陈关海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关海归还借款230,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关海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樊仁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关海于2008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关海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关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关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关海于2008年向原告樊仁金借款23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陈关海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关海尚欠原告樊仁金借款本金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关海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关海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关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关海应归还给原告樊仁金借款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关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