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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远业商贸有限公司,袁丽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唐山市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西里,组织机构代码76343439-2。法定代表人焦荣远,该公司经理。被告袁丽梅,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山市远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丽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远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荣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远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丽梅在原告处做酒水业务,期间从原告处支取欠款账单并从古冶区绿叶火锅饭店等处将货款结回未上交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52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丽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45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15日支款单,事由和用途记载着“支欠款单,小白楼440元,晋源食府540元,绿叶312元,乡村粗粮108元,合计1400元”,袁丽梅签了字。证明袁丽梅在原告处支取客户欠款凭证以后,去和客户结算货款。二、2011年8月8日绿叶火锅饭店出具报销凭单及绿叶火锅饭店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袁丽梅个人账户744元的转账凭单,提出绿叶火锅饭店使用原告的山庄老酒所欠的酒款,其中2011年6月欠312元、7月欠432元,共计欠货款744元。证明绿叶火锅饭店在与袁丽梅结算时,袁丽梅在该报销凭单上签字,然后绿叶火锅饭店将酒款用转账的方式打入了袁丽梅的个人银行账号。三、2011年9月3日袁丽梅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同济超市从原告公司进货两笔,其中一笔货款金额1480元,另一笔货款金额7824元,共计9304元。因为货物未全部售出,分四次退货,其中第一次退货金额1110元,第二次退货金额2004元,第三次退货金额1480元,第四次退货金额1194元,共计退货5788元,尚欠3516元货款由袁丽��在同济超市结算,但没有交到公司。四、2011年9月18日袁丽梅书写的字据一张,证明袁丽梅从原告公司支取各商户所欠原告货款的欠条凭证,其中多美多火锅饭店欠货款108元、鱼鳅王饭店欠货款704元、留香饺子饭店欠货款540元、绿叶火锅饭店2011年8月期间欠六笔货款,分别为468元、312元、276元、312元、108元、276元,上述商户共计欠货款3104元,这些货款全部由袁丽梅结算,但没有交到公司。五、唐山远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上面记载着购买单位、经手人袁丽梅,证明原告销售的货物均附有销售单,一式两联,其中一联公司存根,另一联由袁丽梅持有并将货物送往各客户,不能当时结算的客户,就在袁丽梅所持有的销售单上签字,然后交回公司,公司根据售货单上的发货数量及金额计算出客户欠货款的数额,然后在由袁丽梅持该销售单定期与各商户进行结算,上述���据一、二、三、四袁丽梅书写的支款单就是支取了各商户欠货款的销售单,袁丽梅持有上述销售单去结算,结算后没有交付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袁丽梅支取各商户所欠原告货款的销售单据书写的欠条、销售单均记录着各商户的名称、购买货物名称、价款等,与绿叶火锅饭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欠原告的货款汇入被告袁丽梅的个人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被告与各商户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后,由被告袁丽梅送货并结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袁丽梅在原告唐山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酒水推销员工作,负责在古冶区范围内的酒水推销业务。期间被告袁丽梅代表公司与各商户达成口头销售协议后,袁丽梅负责送货并结算。2011年被告袁丽梅分四次从原告处支取了各商户欠��告货款的销售单,分别为2011年7月15日货款金额为1400元、2011年8月8日货款金额为744元、2011年9月3日货款金额为3506元、2011年9月18日货款金额为3104元,合计8764元,扣除绿叶火锅饭店重复计算的312元货款,袁丽梅实际支取各商户欠原告货款的销售单金额为8452元。本院认为,被告袁丽梅作为原告唐山远业商贸有限公司的酒水推销员,持各商户所欠原告货款的销售单以原告唐山远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各商户进行结算,属于委托代理行为。经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确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通过被告袁丽梅与各商户间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袁丽梅负责送货、办理结算事宜。原告所持有的各商户所欠原告货款的销售单据是原告向各商户主张权利的唯一债权凭证,被告袁丽梅在原告处支取了各商户所欠原告货款的销售单处理结算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原告唐山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袁丽梅从原告处支取了各商户所欠原告货款的销售单据处理结算事宜后,至今未将结算款给付原告。因此对原告唐山远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丽梅给付货款人民币84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远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