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354号李道存、苏育坚、陆国凤、李兰兰、李存照与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宋正强,第三人李道识、李道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存,苏育坚,陆国凤,李兰兰,李存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宋正强,李道识,李道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李道存,男。原告苏育坚,女。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凤,女。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兰,女。原告李存照(曾用名李存锋),男。原告李兰兰、李存照的法定代理人陆国凤,女。系原告李兰兰、李存照的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二楼。负责人邢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新州东路306号。负责人雷荣东,经理。被告宋正强,男。第三人李道识,男。第三人李道升,男。原告李道存、苏育坚、陆国凤、李兰兰、李存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宋正强,第三人李道识、李道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道存及原告李道存、苏育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原告陆国兰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华,被告国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宋正强,第三人李道识、李道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存、苏育坚、陆国凤、李兰兰、李存照诉称:2012年5月14日,李道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F2J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恒友沿G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至G209线3164KM+200M路段,适有甲车追尾撞中李道识所驾车辆,致使李道识所驾车辆撞中前方的物体,造成桂F2J8**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李道识受伤昏迷躺在贵港往灵山的车道、李恒友受伤昏迷躺在灵山往贵港方向的车道内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车逃逸(此案为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昏迷躺在灵山往贵港方向车道内的李恒友被多辆车辆经过现场时碾压并当场死亡(此为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其中宋正强驾驶桂ANB2**轿车沿G209线由灵山方向行驶(即由南往北)经过事故现场时,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碾压过躺在道路东侧车道上的李恒友,碾压过李恒友后桂ANB2**轿车轻微损坏。2012年8月17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横公交字(2012)第B201217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甲车驾驶人第一次事故后逃逸,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车驾驶人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未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在肇事后逃逸,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宋正强及其他经过现场时碾压过李恒友的车辆驾驶人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宋正强及其他碾压过李恒友的车辆驾驶人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道识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4、李恒友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五原告应得到下列经济赔偿: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李兰兰抚养费(4211元/年×14年)÷2人=29477元;4、李存照抚养费(4211元/年×16年)÷2人=33688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2.41元/天×3人×3次)+(20元/往返×3人×3次)=651.6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15512.69元。被告宋正强驾驶的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作为桂ANB2**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五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宋正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第三人李道识、李道升在本案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亦要求两个第三人承担。五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道存、陆国兰的《身份证》各1份及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0页,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陆国兰与李恒友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陆国兰与李恒友是夫妻关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被告宋正强驾驶的桂ANB2**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宋正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李恒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各1份,证明被告宋正强碾压李恒友死亡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是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的上级部门,横县支公司的所有保费均交到广西分公司,横县支公司对外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和义务均由广西分公司承受。由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清晰显示,李恒友遭遇了四次碾压,其中绝对致命的为第三次的颅脑部位碾压,原告认为桂ANB2**轿车为第三次碾压的车辆,理由是在该车上提取到了死者的毛发,但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已明确说明是在该车的底盘处提取的人体组织,这充分说明,桂ANB2**轿车并非轮胎碾压到李恒友的颅脑部位,而是底盘剐蹭到头部,间接反映桂ANB2**轿车轮胎碾压部位为与肩关节上下,而只有第四次碾压属于这个部位,桂ANB2**轿车碾压时李恒友已经遭遇了前三次碾压,包括绝对致命伤,已死亡,桂ANB2**轿车碾压的只是一具尸体。对五原告请求的李恒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兰兰和李存照的生活费没有异议,五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与丧葬费重复请求,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由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李恒友的死亡并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导致,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仅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宋正强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李道识、李道升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4日22时10分许,第三人李道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F2J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恒友沿G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即由北往南),至G209线3164KM+200M路段,适有甲车追尾撞中李道识所驾车辆,致使李道识所驾车辆撞中前方的物体,造成桂F2J8**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李道识受伤昏迷躺在贵港往灵山方向的车道(西侧车道)、李恒友受伤昏迷躺在灵山往贵港方向的车道内(东侧车道)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车逃逸(此为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昏迷躺在灵山往贵港方向回车道(东侧车道)的李恒友被多辆车辆经过现场时碾压并当场死亡(此为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其中被告宋正强驾驶桂ANB2**轿车沿G209线由灵山往贵港方向行驶(即由南往北)经过事故现场时,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碾压过躺在道路东侧车道上的李恒友,碾压过李恒友后桂ANB2**轿车轻微损坏。2012年8月1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甲车驾驶人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宋正强及其他经过现场时碾压过李恒友的车辆驾驶人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道识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4、李恒友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5月2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恒友的血样与桂ANB2**小轿车车盘下提取的人体组织进行DNA同一认定检验,2012年5月2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根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桂ANB2**小轿车车盘下提取的人体组织来源于李恒友。2012年6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恒友的尸体进行尸体检验,2012年7月1日,该中心得出检验结果:李恒友被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是绝对致命伤,被车辆碾压致右肺损伤、心挫伤、肝脏破裂等是条件致命伤,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是主要死因。事故造成五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188.5元(包括被抚养人李兰兰、李存照的生活费共64568.5元)、丧葬费1707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元。李恒友,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李道存、苏育坚分别是李恒友的父母,原告陆国凤是李恒友的妻子,原告陆国凤与李恒友生育有女儿李兰兰和儿子李存照。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李道识驾驶的桂F2J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第三人李道升;被告宋正强驾驶的桂ANB2**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宋正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是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的上级部门,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受和履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被告宋正强、第三人李道识、第三人李道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被告宋正强驾驶的车辆作为本案第二次事故中碾压中李恒友的多辆车之一,被告宋正强应负本案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甲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有包括被告宋正强驾驶的车辆在内的多辆车辆碾压过李恒友,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宋正强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李道升将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三人李道识上道路行驶,但两个第三人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李道识、李道升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李恒友作为成年人搭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三人李道识驾驶的车辆,但李恒友的搭乘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没有因果关系,李恒友在本案亦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李恒友的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原告陆国兰与李恒友所生育的女儿李兰兰和儿子李存照均未成年,五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兰兰尚有14年零1个月才年满18周岁,原告李存照尚有16年零7个月才年满18周岁,即原告李兰兰的生活费为29652.46元[(4211元/年×14年+4211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原告李存照的生活费为34916.21元[(4211元/年×16年+4211元/年÷12个月×7个月)÷2人],原告李兰兰、李存照每年需李恒友抚养的生活费均为2105.5元(4211元/年÷2人),两原告每年所需的生活费之和为4211元,未超出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五原告请求原告李兰兰的生活费29477元及原告李存照的生活费336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共167785元(104620元+29477元+33688元);2、丧葬费17076元(5231元/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52.41元/天×3人×3次);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元,虽然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确为实际开支,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五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该两项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经济损失共185432.6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恒友死亡,且李恒友系遭受多辆车多次碾压致死,确给五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桂ANB2**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受和履行,对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因李恒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事故中其他肇事车辆逃逸,现无法查清这些肇事车辆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此待查清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后,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可对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范围的部份为75432.69元(185432.69元-110000元),由被告宋正强承担7543.27元(75432.6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宋正强直接赔偿给五原告。因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受和履行,五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横县支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道存、苏育坚、陆国凤、李兰兰、李存照因李恒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宋正强赔偿原告李道存、苏育坚、陆国凤、李兰兰、李存照因李恒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7543.27元;三、被告宋正强赔偿原告李道存、苏育坚、陆国凤、李兰兰、李存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道存、苏育坚、陆国凤、李兰兰、李存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缓交),由原告李道存、苏育坚、陆国凤、李兰兰、李存照负担800元,被告宋正强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66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如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春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和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