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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25号原告蔡某,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义、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互不了解,造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女儿之后,被告其母对被告更加严厉,也没有给原告做过饭,刚生女儿几天原告就下床做饭,原告吃不吃也没有人问原告的事,被告还经常找事。原告再无奈之下,在女儿还没有满月的情况下就回到了娘家,气的原告一身病,××就花了4000多元,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钱,对原告不管不问,打电话也不接,原告离开家三个多月,无法回家,原告身上有病,还带着一个不满四个月的孩子,使原告伤透了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和原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二人恋爱半年多,恋爱期间二人感情很好,也有了充分的沟通了解,经亲友认可按照当地风俗送彩礼,并于2010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基础牢固,被告和原告的家人相处也非常和睦,感情很深,原告诉状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把婚后的彩礼及被告打工的工资都以个人的名字存到银行,婚后的花销从被告父母那里要钱,平时开销原告却不支出,原告拿到被告的工资后就会回娘家,每次都需要被告和家人去接。被告家喜欢女儿,没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十分珍惜二人的缘分,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原、被告二人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法官调解,尽力挽救二人的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2年农历6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兰考县南彰镇史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且生育孩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庆民代理审判员  张本巍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岩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