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于某丁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显政,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高某,退休职工。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所在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路口北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国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学冰,该公司职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同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孙雪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显政、被告人高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瑞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学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未开通的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古街交叉路口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将前方行人于某丁撞倒,造成于某丁颅脑损伤和肢体多发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导致的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留在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后向民警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接警证明、抓获经过、昌邑市公路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于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于某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1710元、丧葬费1905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97.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864.6元。再查明,被告人高某所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之外,再由被告人高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过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和某某镇人民政府、饮马镇派出所证明、某某中心卫生院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及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于某丁生前在某某镇某某村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出相同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昌邑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虽均证明该村系饮马镇政府驻地,但被害人确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按上述证据认定及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人高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1867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已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张伟伟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