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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行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59)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莘行执字第268号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立英,局长。被执行人张明信,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9月20日做出莘食行罚(2012)第8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9月6日查明被执行人张明信负责的大王寨冠县正宗啤酒鸭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被执行人张明信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8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8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不违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8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明信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2000元,并按日3%加处罚款,自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方审判员  沈传义审判员  王句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米增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