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茆太荣与高永超,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太荣,高永超,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张光剑,王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茆太荣,男。委托代理人茆太清(系茆太荣弟弟),男。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超,男。被告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木园林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沃得花园1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光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光剑,男。被告王磊,男。原告茆太荣与被告高永超、被告阿木园林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太清、晏德熙、被告高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木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后又申请追加张光剑为被告,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太清、晏德熙、被告高永超、被告阿木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旭、被告张光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申请追加王磊为共同被告,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太清、晏德熙、被告高永超、被告阿木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旭、被告张光剑、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太荣诉称:被告阿木园林公司承租了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该公司后又将该门面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光剑总承包,张光剑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磊,王磊又将其中卫生间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永超。被告高永超后实际雇佣了原告等人从事卫生间改造的瓦工施工,双方口头商妥劳务报酬为5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在砌墙堵门时,所站立的集成板突然断裂,原告不慎从二层高处摔落跌伤。事发后,众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高永超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16301.5元;2、被告阿木园林公司、被告张光剑、被告王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茆太荣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以及原因(集成板断裂)。2、手机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摘录,拟证明:高永超自称该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光剑自称该起损伤事件由其全权处理。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发生医疗费损失16301.5元。被告高永超辩称:本人从事个体水电安装。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的水电部分是由本人做的。2012年9月10日左右,张光剑、王磊先后电话委托本人找几名瓦工对该门面房中的卫生间进行改造。本人帮忙联系了原告等人,并与原告等人商妥报酬为500元,但该报酬不是由本人支付的。同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因所站的集成板突然断裂从二楼摔下致伤,本人送原告去医院急救。在处理赔偿事宜时,张光剑让我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称6000元会由公司支付。嗣后,张光剑仅给付了本人2000元,另外4000元至今未付。本人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阿木园林公司辩称: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不是本公司承租,本公司也从未承包过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本公司仅在该房屋外立面悬挂广告牌,并经物业公司同意在门口搭建了防腐木实物样品作宣传之用。原告并非本公司雇佣,原告损伤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故本公司无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光剑辩称: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底层和二楼虽未对外销售,但是已由开发商内部分配给股东沈某。沈某委托中间人改造其中的卫生间,中间人后将该项目委托本人承包。本人又委托亲戚王磊找施工队来施工。王磊故又介绍高永超来承包,原告是被告高永超雇来的。本人与高永超之间具有分包关系,故本人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赔偿坛,被告高永超也书面承诺剩余损失由其与原告自行承担。本人认为已承担了相应责任,故不应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光剑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谢胜等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由被告张光剑的法律顾问起草),拟证明:原告对自身损伤存在过错。2、高永超于2012年9月15日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对自身损伤有过错;对于6000元补偿以外的损失,由原告和高永超自行承担。3、高永超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王磊给付了高永超6000元。4、2012年9月21日、29日的现金借款单两张,拟证明:张光剑系分包人,王磊系介绍人,高永超系承包人。4、镇江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公司)钻石铭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系公司沈某拥有;该门面房外所悬挂的广告牌系作宣传用。被告王磊辩称:本人与张光剑系亲戚,曾在被告阿木园林公司工作过。张光剑让本人找人对门面房的卫生间进行改造施工,本人因以前认识高永超,故就介绍高永超来承建。高永超与张光剑直接商谈了价款以及施工范围和标准。原告受伤后,张光剑称高永超是本人介绍的,要本人给原告经济补偿6000元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该6000元实际是由张光剑直接给了高永超的。本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6日接处警记录一份,反映原告因在阿木园林公司装潢时摔伤,其亲属索要赔偿时,各方发生争执。2、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反映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尚未出售,公司对进场装修一事不知情。3、张光剑的谈话笔录(2012年12月17日),其陈述:本人系阿木园林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仅在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门前搭建了防腐木样板区以及在外立面悬挂了广告牌;高永超不是本公司员工;高永超已出具收条,对超过6000元补偿以外的原告损失自愿承担责任。4、王磊的谈话笔录(2013年1月16日),其陈述: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系张光剑发包给本人,承包款为6万元左右,但本人又将工程进行了分包,其中水电部分分包给了高永超,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原告是高永超叫来进行卫生间改造的;原告受伤后,本人与张光剑、高永超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商谈,张光剑打印了一份承诺书,高永超签署了相关内容;嗣后,本人向张光剑借了6000元支付给高永超,高永超分别出具了2000元和4000元的收条;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高永超、张光剑和本人都有一定责任。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光剑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的说明人谢胜以及其他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打印内容系张光剑法律顾问起草,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意思。被告王磊对其于2013年1月16日所作的陈述在庭审中予以推翻,认为其只起了介绍作用。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各方提交证据的效力将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木园林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2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张光旭、许长荣。张光旭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剑与张光旭系兄弟关系,该公司平时由张光剑负责经营。开发商九福房地产公司虽未将位于本市新区丁卯街道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对外出售,但该门面房实际现由沈某占有。被告阿木园林公司在征得福田物业公司钻石铭苑项目部同意,在该门面房门前搭建了防腐木框架样品,并在该门面房外立面墙上悬挂了广告牌。该广告牌中载有“镇江新区阿木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户外防腐木家具精品设计打样区;地址镇江亿都家居建材城精39号”等相关内容。被告高永超从事个体水电安装,被告张光剑曾将小区内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其承包。被告王磊系被告张光剑亲戚,曾在被告阿木园林公司工作过。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高永超电话联系原告茆太荣等人,商妥以500元报酬将门面房内卫生间改造项目交由茆太荣和另一瓦工谢某承揽。当日下午,原告在装修中因所站木板突然断裂,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至9月24日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16301.5元。2012年9月15日,张光剑、王磊、高永超三人就原告损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商量。高永超在一份承诺书打印件上填写了相关内容,载明:高“永超”系装饰工程项目经理;2012年9月“13”日,本人所承接的“钻石铭苑租赁房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中,本人所雇佣人员“毛太荣”因操作不当受伤,导致“骨折”;鉴于“毛太荣”的受伤存在自身的过错,王磊作为装饰工程项目发包人现向本人支付“6000元”,作为给“毛太荣”的经济补偿,剩余损失由本人和“毛太荣”自行承担(双引号部分为高永超手填内容)。高永超在该承诺书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张光剑、王磊对此内容均予以认可。同日,张光剑将补偿款2000元交由高永超,高永超却向王磊出具了一份手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磊装饰工程项目发包人现向本人支付的2000元,作为毛太荣经济赔偿费,余款4000元未收,除此以外所有责任均由本人和毛太荣自行承担。被告高永超收取该2000元后,因故未转付给原告。2012年9月21日,高永超因借款1000元在现金借款单上签名。该现金借款单借款单位一栏由王磊签名,张光剑批注同意支出。同年9月29日,高永超又因御景湾项目借款3300元,张光剑批注同意支出。嗣后,原告亲属因赔偿问题与被告高永超、张光剑等人多次交涉,但各方相互推诿,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记录、照片、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承诺书、收条、公司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阿木园林公司在位于本市新区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外墙面宣挂广告牌以及在门前搭建防腐木框架样品得到了物业公司的许可。该广告牌中所载明的阿木园林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以及阿木园林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均不是该门面房所属地址。原告认为被告阿木园林公司承租了该门面房无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该门面房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被告高永超、张光剑、王磊三方前后陈述不一,但三方均认可的2012年9月15日承诺书中已载明“王磊为该装饰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高永超为该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此内容与高永超于2012年9月15日、9月16日的陈述“本人为项目经理;卫生间(改造)是王磊要我找瓦匠做”、被告张光剑于2012年9月15日陈述“(本人负责该门面房装潢工程总协调总代理;现场有几个项目经理,高永超仅是其中之一”以及被告王磊于2013年1月16日陈述“该门面房室内装饰工程由张光剑发包给本人,本人又将其中的水电部分转包给高永超,高永超又负责了卫生间改造工程”等相关内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可信度较可,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剑实际承揽了钻石铭苑03A-101门面房装饰装修工程,其后将该室内装潢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磊承揽,王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和卫生间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永超承揽。原告茆太荣与另一瓦工谢胜系被告高永超找来,并且也是由高永超与两人商妥了工作地点、范围和报酬,高永超在承诺书中又明确茆太荣系其雇佣,故本院认为被告高永超系原告雇主。被告高永超现辩称其仅起介绍作用,但此与其出具的承诺书自相矛盾,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存在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高永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因骨折已支出医疗费16301.5元,本院对原告已发生的损失予以确认。王磊被追加为被告后,在2013年3月14日开庭审理中虽推翻了其2013年1月16日的陈述,认为其不是“装饰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而仅是卫生间改造工程的介绍人,但其又对2012年9月15日承诺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其未有充分证据推翻承诺书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光剑虽为被告阿木园林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但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门面房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系其以被告阿木园林公司名义承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门面房室内装潢系被告阿木园林公司承揽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光剑虽辩称将卫生间改造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高永超,但此与张光剑、高永超、王磊三方共同认可的2012年9月15日承诺书中相关内容相矛盾,被告张光剑也未有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承诺书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光剑和被告王磊作为该门面房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揽人与转承揽人,对其承揽工作及现场安全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两人对再次分转的承揽人高永超及其雇用的工作亦负有管理义务,但由于两人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从事装修活动过程中因木板断裂而从高处摔落致伤,两承揽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亦负有责任,各自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永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光剑和被告王磊另需对雇主高永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光剑、高永超、王磊三方共同认可的2012年9月15日承诺书中,虽然载有“茆太荣的受伤存在自身过错”的表述,但该结论并未得到原告本人的认可,三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损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三被告所持原告因过错需自担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光剑已将2000元赔偿款转交给被告高永超,该款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抵减。被告张光剑另称给付高永超4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张光剑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太荣损失9780.9元;二、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太荣损失3260.3元。三、被告张光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太荣1260.3元。四、被告王磊、被告张光剑共同对被告高永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茆太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永超负担240元、被告张光剑负担80元、被告王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纪开元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华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