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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彦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署代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彩板,上述协议双方予以实际履行。2011年6月26日,原告将沈阳退货的9件彩板交由被告进行销售,总重量37.72吨,其中未开封5件,已开封4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11年8月14日,被告将原告存放于大石桥的2.96吨彩板提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致函,主张解除代理销售协议,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板40.68吨,被告拒绝,并对上述彩板进行了重新加工。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5655.09元并给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40.68吨彩板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由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及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12月12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唐价认鉴字(2012)2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40.68吨彩板价格为283665.60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2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就管辖问题上诉,2012年4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终裁字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忠实履行。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应按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销售原告的40.68吨彩板,并将销售价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擅自对彩板进行了处分,致使不能向原告返还,并未给付原告价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依法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遂判决:一、被告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货款283665.6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货款283665.6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6元,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5483元。本案鉴定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该协议授权上诉人在辽宁省地区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被上诉人生产的彩色涂层钢板。上诉人在销售的过程中发现,辽宁省地区范围内被上诉人的产品有多家其他公司在代为销售,并且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且被上诉人也在辽宁省范围内销售自己生产的彩色涂层钢板,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在辽宁省地区的独家代理销售权。目前该彩色涂层钢板因质量问题被退货而寄存在上诉人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保管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保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返还彩色涂层钢板。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的彩色涂层钢板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上诉人已将本案标的物进行了处理,就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3、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月8日,上诉人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按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予以了实际履行。2011年8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被上诉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上诉人认可在解除代理销售协议前有共计40.86吨被上诉人的彩板其提走,在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后,上诉人理应将上述彩板予以返还。但2011年10月27日,上诉人致一审法院的关于河北彦博彩涂板业有限公司诉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财物一案的事实情况说明中,其认可对本案的彩色涂层钢板进行了处分,致使不能向被上诉人返还彩色涂层钢板,被上诉人依法就40.86吨彩板的价值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12月12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唐价认鉴字(2012)2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鉴证标的40.68吨彩钢板价格为:283665.6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12月12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唐价认鉴字(2012)2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83665.6元的彩色涂层钢板的货款,并无不妥。因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确有错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上诉人鞍山基业彩钢复合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  贺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春涛(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