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旭天设备维修工程部与刘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旭天设备维修工程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旭天设备维修工程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旭天设备维修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因与刘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磊于2012年4月22日进入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2012年4月29日刘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并进行了治疗。2012年7月16日刘磊与工程部(业主谷家永)签订了有关情况说明:鉴于刘磊在工程部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29日受伤,确诊后依据受伤程度再行协商赔偿。另外,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2年7月16日之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工程部支付完毕及生活费补贴已支付完毕。刘磊治疗终结后,没有回工程部处上班。嗣后,刘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工程部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裁决:双方自2012年4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工程部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工程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2日起)。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部认为临时用工,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刘磊与工程部之间构成另一法律关系之事实,且根据劳动法律规定,也无临时用工的法律用语。工程部为设备维修工程部,而刘磊从事的工作与工程部的经营范围一致。同时,工程部也认可了刘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工程部与刘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工程部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进入工程部处工作时间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旭天设备维修工程部与被告刘磊自2012年4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旭天设备维修工程部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工程部不服,上诉称,是临时聘请了刘磊,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刘磊提供的胸卡、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刘磊与工程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原审中一致确认刘磊于2012年4月22日进入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4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旭天设备维修工程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