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介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培祯、徐仙花、张澎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丰矿物流有限公司,郭培祯,徐仙花,张澎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介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山西丰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云,女,职务经理。地址:介休市罗王庄村村口。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女,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祯,男。被告徐仙花,女。被告张澎涛,男。原告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培祯、徐仙花、张澎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龙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培祯、徐仙花、张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与三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培祯租赁原告所有的华菱之星车辆进行运输经营,租赁期限为30个月。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3万元保证金后,租金为每月11000元,每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进行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交纳部分租金外,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定额交付租金,截止2013年1月3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03783元。被告郭培祯已形成违约,被告郭培祯与徐仙花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澎涛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3783元及判决执行终结前的利息,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郭培祯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徐仙花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澎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培祯与徐仙花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培祯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张澎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培祯租赁原告所有的车辆车号为晋KF05**(晋KQ2**挂)经营运输;租赁期限为30个月,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三万元保证金,租金为每月11000元,每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应交租金176000元,但被告只支付75217元,尚欠103783元。2013年2月,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郭培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车辆,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103783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方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账页一份在案证实,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车辆交予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应租金,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纳租赁费利息一节,双方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郭培祯与徐仙花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徐仙花对此债务有负责偿还义务;被告张澎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郭培祯、徐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月底的租金103783元;二、被告张澎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龙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