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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英与被告王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王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玉英,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彬,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英与被告王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被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英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任晓东签订借款协议1份,任晓东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王彬、李哲军对借款及逾期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人任晓东和李哲军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1.9万元,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彬辩称,任晓东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及李哲军也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担保,被告与任晓东、李哲军三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诉讼的借款及担保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月8日,其与任晓东签订借款协议1份,任晓东借其款4万元,被告王彬和李哲军作了连带担保。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系格式协议,其中格式内容为:“借款协议出借人:住址:身份证号:,借款人:住址:身份证号:,担保人:住址:身份证号:,担保人:住址:身份证号:。今向借到人民币元整,借款期为天,自年月日至年月日。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按借款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且诉讼生成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担保人:担保人:。担保人:本人愿意为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书写有:出借人填写为“刘玉英”,身份证号码填写为“370625********2927”;借款人填写为“任晓东”,身份证号码填写为“370683********0936”;担保人填写为“李哲军”,身份证号码填写为“379009********0931”;担保人填写为“王彬”。借款内容中,在借到人民币后填写为“肆万”,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分别填写上为“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在落款处,担保人填写为“李哲军1378090****”,担保人填写为“王彬139********”。原告主张,借款之前,原告朋友李京辉给原告说有个朋友任晓东想借4万元。2013年1月8日,原告把借款给了任晓东。当时在场的人只有原告的朋友XX盛、任晓东与原告三人。在借款之前原告曾给任晓东说过,要找两个担保人,任晓东就给原告介绍了两个担保人的情况,说李哲军是在烟草公司上班,王彬卖配件。任晓东拿到现金后在借款合同上填写了借款内容,他自己和XX盛找到两个担保人又分别签了字,但原告没有去,后XX盛就把借款协议拿回给了原告。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格式,里面的出借人“刘玉英”和借款人“任晓东”的姓名及各自的身份证号码都是原告写的;借款内容是任晓东书写的;担保人分别签的名和按的手印。原告称任晓东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后,就直接与原告签了借款协议,但是任晓东忘记了签名,是任晓东先书写的借款内容,然后找担保人签字,之后原告才填写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原告还提交了王彬、李哲军、任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均是当时借款时任晓东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对借款协议上被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并不是任晓东借原告的,被告没有为任晓东向原告作担保,任晓东是向XX盛借款的,被告是向XX盛作的担保,该借款协议是被告为任晓东向XX盛借款形成的。被告称,2013年1月8日,任晓东向XX盛借款4万元,当时只有任晓东、XX盛与被告三人在场;任晓东提出借4万元,王彬作为担保,王彬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印,当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空白,当天XX盛通过银行转账给任晓东3.6万元,因约定利息10%,所以XX盛预扣了利息4000元,后任晓东通过银行转账向XX盛还款,所还款项已超出向XX盛的借款数额。该借款协议没有任晓东的任何签名,而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内容均系原告填写。被告提供了任晓东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2013年1月8日,XX盛通过银行转账给任晓东借款3.6万元及任晓东偿还借款的事实,并申请了证人任晓东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任晓东出庭作证,并给其出具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任晓东称:2013年2月份前,我给XX盛打电话,说我想借钱,XX盛说让我找两个担保人。第二天上午又打电话联系见了面,先是我领着王彬见的XX盛,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我们三个人,王彬就是在我的车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做了担保。借款协议是XX盛带来的,王彬签字时上面没有任何手写的内容,王彬只签了名字,写了电话,王彬签完字后就走了。我和XX盛又去找李哲军,李哲军也是签名、写上电话后走了。除了借款协议外,我还给XX盛写有借条,借条上写的是今借到XX盛4万元正,我签的名,写上了年月日,XX盛说借款协议上我不用签名,有借条就行了。写完借条我就走了。我通过短信把我的账号发给XX盛,在当天中午12点左右他把钱打给我了,打了3.6万元,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我和XX盛只有这一笔借款业务。在这笔借款之前我不认识XX盛。因为莱州信息报上登的XX盛能办理借贷业务,并且有联系电话。我在报纸上看到后就联系了XX盛。当时借款协议上只有两个担保人的字迹,没有其他书写内容。给我出示的借款协议就是当时的借款协议。出借人、借款人和借款协议中借款的内容是谁写的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该借款是任晓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XX盛无关,反之XX盛与任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内容是否是任晓东所写进行鉴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1.9万元,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审理中明确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3年2月8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任晓东向其借款并由被告王彬及李哲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了借款协议为证,被告对借款协议上其签字没有异议,但对系向原告借款提出异议,不认可任晓东借原告款及被告为任晓东借原告款提供担保。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任晓东出庭作证,任晓东作证称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且原告亦称出借人、借款人的内容系原告在事后填写,被告及任晓东也均不认可任晓东借原告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任晓东向其借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任晓东向其借款不能成立。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作为主合同的原告主张的任晓东向其借款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同样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借款协议申请,因任晓东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进行,故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雨-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