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6年3月3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2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准被逮捕,201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轿车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枫山西路与枫南路交叉口的汇景名苑东50米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曹某的血液酒精含量0.8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徐某的证言、查获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物证(血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0.8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曾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台椒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曹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