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杨益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杨益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负责人:陈远文。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益培,男,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梁贤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益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益培为其号牌为粤C596**的小汽车在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为杨益培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000元。保险条款约定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勘查,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2011年9月4日,杜银涛驾驶上述车辆在珠海市斗门区井乾线和盛特材厂路段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翻侧和损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杜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查看了车辆,对损坏项目做了记录,但一直未对车辆定损。2012年2月,杨益培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该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92146元。此外,事故发生时,杨益培支付了吊车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向杨益培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文件,共同构成杨益培、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主张杨益培的车辆配件经过改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无需向杨益培作出赔偿。但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只是提供了一组汽车配件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杨益培的车辆经过改装,故应对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又主张杨益培的车辆未经定损,不予赔偿。杨益培在事故发生后已通知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查看过车辆并记录了损坏项目,却一直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在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杨益培委托其他评估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赔偿,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的规定。故杨益培请求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维修费92146元,应予以支持。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对吊车费5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当向杨益培支付保险赔偿金92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益培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64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由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对杨益培车辆加装改装的配件费用不承担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益培承担。事实理由如下:本案事故经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及后续的定损跟进并拍摄标的车辆的损失照片,根据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所提交的查勘定损照片可显示标的车辆部分配件明显为加装改装配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的约定,对于标的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加装改装设备属于保险免除责任。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本案标的车辆的部分配件确属加装改装配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此部分配件费用,不应由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赔偿。综上所述,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应当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益培答辩称:1、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派的查勘人员拍照的车辆零部件无法确认是杨益培车辆的汽车零部件,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的查勘人独自去维修厂拍的照片,没有和杨益培共同确认。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照片无法反映出来这些汽车配件是加装和改装配件。2、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杨益培的车辆存在加装和改装行为,杨益培不认同该种说法。杨益培的车辆是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上路的车辆,如果存在加装和改装行为,车辆无法通过年审。杨益培在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时,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对车辆进行验车后承保,这表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认同杨益培的车辆是不存在加装和改装行为的情况下承保了该机动车车辆损失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是否存在加装和改装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认定,而不是由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认定。4、请求驳回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车辆的部分配件不是原装车辆的标准配件,但其未举证证明原装车辆的配件标准。经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部分零配件存在加装改装的情况,其仅提交了若干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照片系由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单方拍摄,且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也未提交涉案车辆零配件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结合其提交的照片,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也无法解释照片中所显示的零配件作出何种改装,故应当认为,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车辆经过改装的事实,进而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也不能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主张免除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