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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金梁为与被上诉人郑军成、原审被告张卷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至西峰段LX10标项目经理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金梁,郑军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段LX10标项目经理部,张卷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金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成。法定代理人王红巧。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广顺。委托代理人任率前。原审被告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段LX10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段宝鹏。原审被告张卷周。上诉人严金梁为与被上诉人郑军成、原审被告张卷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至西峰段LX10标项目经理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金梁、被上诉人郑军成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率前、原审被告张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段LX10标中标施工单位,具体将工程交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10标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2012年3月2日10标项目经理部与张卷周签订架桥机租赁合同,将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至西峰段LX10标项目部箱梁安装任务承包给张卷周,双方同时签订了架桥机安全施工协议。2012年7月10日13时40分,郑军成在施工大桥下等待为严金梁运土时,被张卷周工队上坠落重物砸中头部,致其头部外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部);(2)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部);(3)广泛性脑挫伤;(4)右侧颞叶脑内血肿;(5)颅骨开放性粉碎骨折;(6)右侧颞骨骨折;(7)头皮裂伤;(8)颅内积气;(9)左侧眶内外侧壁骨折。当天进行双侧开颅手术,由于伤情严重,于2012年7月23日转往兰大二院神经外科进一步治疗,2012年9月13日治疗无果后出院,共花医疗费239208.53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10标项目经理部支付219533,53元,郑军成自行垫付19675元。2012年11月2日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郑军成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郑军成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被抚养人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庆阳市人民医院病案、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案复印件;3、门诊票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两张;4、交通食宿费票据复印件一组;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一份;6、拉运土方票据一组;7、租赁协议、安全协议各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本案通过庭审调查以及法庭辩论,争议的核心问题归纳为:一、关于郑军成受伤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段LX10标中标施工单位,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具体将工程交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10标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施工安全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中以书面形式将箱梁安装任务和土方工程分别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卷周和严金梁,双方虽签有施工协议,但属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在组织施工中对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管理,在施工的箱梁下同时有严金梁施工队施工及车辆人员出入,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共同被告均愿意承担郑军成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应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0标项目经理部对外虽刻有印章,但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临时管理机构,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张卷周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未按技术规范进行操作,致使物件坠落砸伤郑军成,侵害了郑军成的身体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严金梁与郑军成虽系承揽关系,但严金梁将其施工车辆驶入箱梁施工现场,缺乏安全意识,对郑军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郑军成系成年人,在出入施工现场时,未佩戴安全帽,无安全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四被告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郑军成先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共计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用239208.53元,其中原告垫付19675元,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段LX10标项目经理部支付219533.53元。2.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661元。3.伙食补助费,郑军成共计住院7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284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为710元。5.交通住宿费5408元,郑军成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997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通过庭审调查郑军成有子女二人,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郑波抚养费为3665元,郑义抚养费为14660元。原告母亲郑存叶赡养费为9162.5元。8.护理费,参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郑军成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先行支付十年为宜,即2054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军成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酌情赔偿20000元,10、郑军成起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军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2505.03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38752.72元(已付219533.53元);张卷周赔偿268126.66元;严金梁赔偿65000.40;郑军成自行负担40625.25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卷周、严金梁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郑军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张卷周负担2600元、被告严金梁负担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严金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军成受伤系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和原审被告张卷周不安全施工造成,其与被上诉人郑军成均是10标段项目部的施工人员,不存在隶属、领导和雇佣关系,且对郑军成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军成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致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但对一审判决赔偿郑军成各项费用的数额无异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张卷周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严金梁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郑军成以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郑军成受伤经过、伤残等级以及一审认定郑军成的医疗费239208.53元、误工费1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住宿费5408元、残疾赔偿金299780元、被抚养人郑波、郑义生活费18325元和被扶养人郑存叶的赡养费9162.50元、护理费205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辩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段LX10标中标施工单位,在中标后交由其10标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10标项目经理部以书面形式租赁张卷周架桥设备,将箱梁安装任务分包给张卷周,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严金梁,并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根据10标项目经理部与张卷周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甲方责任第一条“10标项目部必须提供安全的作业现场”之约定,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中未对高度危险的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对交叉施工现场未尽到协调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0标项目经理部对外虽以独立主体分包工程、签订协议,但其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张卷周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物件坠落砸伤郑军成,侵害了郑军成的身体健康权,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严金梁与郑军成虽系承揽关系,但严金梁作为土方工程的承包人,缺乏安全意识,未给承揽人郑军成提供安全的施工现场,对郑军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郑军成作为成年人,未戴安全帽进出施工现场,安全意识淡薄,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侵权人造成郑军成受害原因力的大小,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上诉人严金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