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马某某,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住涞源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建立同居关系后生育女儿马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然后生育儿子马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房产四间,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认识后登记结婚,应该互相了解,婚后双方生育一儿一女,家庭生活美满。被告外出打工时,不幸脑出血,经医院治疗现仍有后遗症,且为治病已欠下数万元债务,目前被告已难以自行照顾自己的生活,原告应对被告悉心呵护,在生活上,精神上予以慰藉,无权提出离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建立同居关系,后生育长女,后补办结婚手续,然后生育长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相互猜疑,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并建立同居关系,两年后又补办结婚手续,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二个子女,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彼此信任,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当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两人均应积极主动进行沟通,消除隔阂。虽然原告提出被告有外遇,经常殴打原告,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没有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