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珍与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第八、九、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珍,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第八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第九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陈惠珍(又名陈慧珍),女,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黄田××号。委托代理人:霍奇,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振红,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振田,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黄田××号。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永名,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运吉,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黄田××号。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第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土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金华,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黄田××号。原告陈惠珍与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第八、九、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奇,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公和村第八、九、十村民小组组长蒋振红、蒋永名、蒋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振田、蒋运吉、蒋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6年,原告嫁给黄田镇公和村村民蒋吉友,户口也迁入该村。婚后,原告与蒋吉友生育三个子女:蒋家连(又名蒋火连)、蒋家强、蒋春燕。1985年,原告丈夫过世。1989年,原告到望高石牛塘生活。因所依靠的人过世,1994年原告又回到公和村生活,1996年外出打工,期间户口一直未迁出公和村。2011年,黄田镇政府征用黄田镇公和村第八、九、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莲花岭、水脚凹岭、牛排岭等山岭,三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山场补偿款。经村民小组召开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原告因嫁入公和村后,又离家到外村生活,户口虽未迁出,但不享有山场补偿款。原告知情后,多次找村民小组组长协商,但均未有结果。原告认为村民小组讨论作出的决议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山场补偿款19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蒋家强的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是公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公和村8、9、10组召开户主会议记录2份,证明被告做出的分配方案不合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辩称:原告于1966年嫁入公和村,其丈夫过世后,原告抛下子女到望高石牛塘生活,离开公和村二十多年,之后也从未回公和村居住,未参加村里组织的任何公益事业活动,也未履行村里乡村道路修建的义务。山场补偿款的分配是经过全体村民户主会议讨论决定的。原告嫁入本村,又离家,虽户口后来已迁回公和村,但与公和村已脱离关系,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享有山场征收收益的分配份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风自然村94年度分钱表1份,证明1994年的分红,是经村里全体户主开会讨论决定分配的,而原告当时未取得分红。2、决议书(2013年1月28日)2份,证明是否将山场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是经过全村户主开会讨论决定的。3、公和村修建祠堂集资款名单1份,证明2007年公和村统计人口筹资兴建祠堂时无原告的出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其内容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虽然决议书中村民的签名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补签的,但与参与补偿款会议讨论的人员的意愿相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田镇公和村东风生产队于1980年分为公和村第八、九、十村民小组。1966年,原告嫁给公和村村民蒋吉友,户口迁入该村,也取得了生产队分给的承包地。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于1989年到望高石牛塘跟随一男子生活,并将户口迁出。该男子去世后,原告于2009年将户口迁回公和村,但不在公和村居住。2011年,黄田镇政府征用黄田镇公和村第八、九、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莲花岭、水脚凹岭、牛排岭等山岭。同年8月25、26日,公和村第八、九、十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户主会议讨论山场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公和村第八、九、十村民小组共79户,8月25日开会到会71人,26日开会到会75人,经会议讨论决定每户可获得补偿款19000元。2013年1月28日决议书中71户农户代表不同意原告参与山场补偿款的分配,4户农户弃权,3户在会议召开时户主不在家,还有1户农户未在决议书上签名。原告陈惠珍认为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三被告从政府征用山岭取得的补偿款分三次分配给小组的村民,原告第三次也领取了2500元补偿款。分配标准是享有补偿款的人员必须在公和村居住,生产生活,不以户口是否在公和村为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从政府征用山岭获得的补偿款,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经公和村全体户主讨论作出的分配决议,是公和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村民自治权的体现,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决议的内容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的户主确认,是其真实的意愿。被告不以户口是否在公和村为标准确定参与分配资格,而是以该村民是否在公和村居住并生产生活,是否履行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为分配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其第一任丈夫过世后不久就到望高石牛塘生活,虽然将户口迁回公和村,但并没有回到公和村居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原告以其户口未迁出公和村,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山场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要求三被告向其重新分配山场补偿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