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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海英与被告柴立芳、关凤彩、关利胜、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英,柴立芳,关凤彩,关利胜,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崔海英,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柴立芳,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关凤彩,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关利胜,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关某某,男,汉族,学生,住迁西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英与被告柴立芳、关凤彩、关利胜、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英、被告关凤彩、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海英诉称,我与柴立芳住邻居,她住东,我住西,大门外胡同道属于公道,哪家平日有废水都泼在门外路上,我家也不例外,有些废水都由一条一寸粗的胶管排出门外。我与柴立芳发生的矛盾就因为排放废水一事。但不影响他家人的出行,可就因为我家排废水一事引起了两家矛盾,转至升级。2012年7月2日,我家墙外排水管被她偷偷割走,我发现管子被割后找到村委会,等村干部到时,被割的管子被扔在了胡同中。第二次,我正在院里洗衣服,到放水时管道不通,一查原来管子头已被玉米秸卷着卫生纸堵了有2尺长。2012年7月23日早饭后,我打电话,一拨不通,到门外一看,原来电话线被剪断(我的电话线在柴立芳家后屋檐下通过),当时我报了警,并找邮局费了半天事才修好。当天午饭后,我正在洗衣服,忽见水管有动静,我出门一看,原来是柴立芳与其女儿关凤彩又割我的排水管道,我急忙上前阻拦,就这样他们一起向我动手,边吵边胡拉,就在这时我未满两周岁的孩子到了我跟前,我怕孩子受到伤害,马上去保护孩子,这时关凤彩揪住我的头发乱打,关某某、关利胜、柴立芳一起上前乱打,等我丈夫关晓义到场把他拉开,关凤彩才放手,我一下坐在被他们推倒的摩托车上,再也不能站起来,我丈夫急忙报了警,我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54.29元,住院伙食费160元,护理人关晓义误工费4000元,受害人误工费245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1200元,被割管道费100元,被扯损衣服、鞋赔偿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049.29元。被告柴立芳、关凤彩、关利胜、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家的排水严重影响了被告柴立芳的日常生活,本案造成的后果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一方。2、诉状中所称电话线被割断与四被告无关。3、打架当天原告与关晓义一起打的柴立芳,被告关凤彩、关利胜、关某某是后到的现场,这在派出所对原告丈夫关晓义的询问笔录中也有陈述,关晓义曾亲口说关利胜和关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因此关凤彩、关利胜和关某某只是劝架和拦阻,除此以外原告还抓挠关凤彩,关晓义用水管打关某某,关利胜拦阻时又被关晓义推倒在墙上。综上,我们认为此事件完全是原告和其丈夫殴打四被告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海英与被告柴立芳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家在排水口安了一根橡胶管,用于排放污水。为此双方曾发生纠纷,并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均同意原告排水从路南边排水沟流过,并允许被告家人把管头领到水沟处。2012年7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柴立芳看到原告又在往道上排水,就将原告家橡胶排水管割断。原告发现排水管被割后,又换了条塑料管继续排水。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柴立芳看到原告家仍在排水,就从家拿了一把老式电工刀去割原告家塑料管。原告崔海英发现后,拿了一把铁锹出来阻止柴立芳割塑料管。随后原告丈夫关晓义及被告柴立芳女儿关凤彩、丈夫关利胜、外甥关某某均从家里出来,原告崔海英与被告柴立芳、关凤彩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崔海英及被告柴立芳均受伤。原告崔海英当天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2534.29元。2012年7月27日在洒河三村卫生所开支药费420元。2012年9月6日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周。原告开支鉴定费210元,照相费80元。原告提交关真来收条一张,证明去迁西开支交通费1200元。并提交关亨增证明一份,证明关晓义每天拉尾砂收入4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洒河桥派出所调查笔录、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邻里纠纷。被告柴立芳发现原告崔海英排水后,应找原告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主动按村调解意见将排水管头领到排水沟处。被告柴立芳私自用刀割原告排水管的行为是错误的,由此导致互殴,被告柴立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关凤彩参与互殴,造成原告损害,应与被告柴立芳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崔海英发现被告柴立芳割排水管后,即与被告互殴,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关利胜、关某某参与互殴,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利胜、关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海英出院后在洒河三村卫生院的药费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割管道费100元、被扯损衣服、鞋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柴立芳、关凤彩赔偿原告崔海英医疗费1520.57元(2534.29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20元×3天×60%),护理费63.25元(35.14元×3天×60%),误工费295.18元(35.14元×14天×60%),鉴定费126元(210元×60%),照相费48元(80元×60%),交通费180元(300元×60%),合计2269元;二、被告柴立芳、关凤彩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崔海英承担60元,被告柴立芳、关凤彩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