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崖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理厂与孙志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理厂,孙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荣崖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被告孙志强,男,汉族,1982年3月6日生,住荣成市。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孙志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贷款241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2012年3月贷款76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76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案件后,未能找到被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用25元(系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