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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陈俊与丁日兴、于寿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陈俊与被告丁日兴、于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蒋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日兴。被告于寿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冀平(特别授权),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九茂。被告韩振华。原告陈俊与被告丁日兴、于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花九茂、韩振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坚,被告花九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日兴、于寿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冀平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日兴、于寿梅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被告丁日兴、于寿梅系夫妻关系,丁日兴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2011年11月30日连本带利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该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日兴、于寿梅辩称,该债务是与韩振华、花九茂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于寿梅偿还缺乏依据。于寿梅在承诺书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出于胁迫无奈所写。被告花九茂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是合伙债务,而是丁日兴的个���债务,与被告花九茂无关。被告韩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日兴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陈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俊人民币10万元,今借人丁日兴。借条上并注明“钱已收到”。后原告向被告丁日兴追索本案讼争借款及其他款项时,双方发生争执,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后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丁日兴、于寿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丁日兴、我与花九茂共同所借陈俊20万元整,由我于11月30日连本带利还清”,被告丁日兴、于寿梅在承诺书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后因被告丁日兴、于寿梅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丁日兴、于寿梅于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丁日兴、花九茂从2009年至2010年7月间,曾合伙经营寄卖行,从事对外放贷业务。又查明,被告丁日兴��花九茂曾于2010年1月1日共同向原告陈俊之父陈志坚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当时两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后被告花九茂偿还其中10万元,后该债权由陈志坚转让与原告陈俊受偿。对20万元借款中剩余的10万元借款纠纷,已经本院(2012)泰兴戴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处理结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讼争借款10万元是否是被告丁日兴所主张的属于被告丁日兴、花九茂、韩振华合伙债务。原告陈俊称,该借款是借给丁日兴的,谁向我借钱谁就负责将钱还给我。被告丁日兴、于寿梅称,该借款属于合伙债务,并向本院提供本院(2010)泰兴戴民初字第673号原告丁日兴与被告花九茂合伙纠纷一案卷内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该笔录(2010年11月1日庭审笔录)第4页中,本案原告陈俊当时作为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陈俊与被告花九茂与丁日兴均系朋友关系,2010��1月1日,花九茂与丁日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条子是以两人名义打的,到3月份,又借了10万元,是花九茂打的电话,丁日兴拿的钱,后花九茂还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陈俊称,当时作证是陈述的被告丁日兴、花九茂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经过,并没有证明丁日兴、花九茂是合伙关系。被告花九茂称,讼争借款是丁日兴个人债务,被告丁日兴提供的庭审笔录当时开庭时我不在场,不清楚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丁日兴提供的戴南派出所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0)泰兴戴民初字第673号案卷庭审笔录,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日兴向原告陈俊借款10万元,有相关借条及承诺书为证,被告丁日兴、于寿梅对借款事实均不否认,本院��以认定。被告丁日兴、于寿梅在出具还款承诺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讼争借款发生期间,被告丁日兴、花九茂虽曾合伙经营过寄卖行、对外放贷业务,但从被告丁日兴提供的本院(2010)泰兴戴民初字第673号案卷庭审笔录来看,该笔录仅反映了向原告陈俊借款的情况,尚不能证明讼争借款属于被告丁日兴、花九茂、韩振华合伙共同债务。被告丁日兴、于寿梅系夫妻关系,本案10万元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于寿梅已通过债务加入方式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丁日兴、于寿梅应对10万元借款本息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丁日兴如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10万元系用于合伙事务,可在解决内部合伙纠纷中一并处理。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日兴、于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陈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日兴、于寿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丁日兴、于寿梅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