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滦县鼎钰装饰中心与陈院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鼎钰装饰中心,陈院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负责人李永生,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院生,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滦县鼎钰装饰中心因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是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用人单位。2012年5月下旬,被告陈院生经张铁力介绍到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处工作。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院生被原告派往石家庄庞大集团丰田4S店进行装修,劳动报酬由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经营者李永生支付。5月26日被告与XXX、张铁利、李志学在工作时因脚手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陈院生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院生与滦县鼎钰装饰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9日,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仲案字(2012)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滦县鼎钰装饰中心与陈院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证人张铁力证实被告陈院生为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进行工作,工资均由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支付。因此应认定被告是受原告招用的工人。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是依法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自招用自然人陈院生之日起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与被告陈院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对陈院生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与被告陈院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滦县鼎钰装饰中心负担。判后,滦县鼎钰装饰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滦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没有派被上诉人到出事地点去工作,一审法院只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偏袒,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只有一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另外一个证人并未到场接受质询,只是简单地书面证言,且证言内容互相矛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更没有经过质证,证人证言可塑性很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就判决我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明查。被上诉人陈院生答辩称,一审对事实认定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正确,采信证据充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故意制造诉累,拖延时间,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仲裁及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工友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到石家庄搞装修是受上诉人滦县鼎钰装饰中心指派并由其支付工资,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滦县鼎钰装饰中心与被上诉人陈院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滦县鼎钰装饰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