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4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振强诉被告靳丰雷、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强,靳丰雷,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4134号原告郭振强。委托代理人白银科。被告靳丰雷。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原告郭振强诉被告靳丰雷、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强及委托代理人白银科、被告靳丰雷和鑫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学平、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强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的司机王保平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靳丰雷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王保平受伤,车辆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丰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保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110000元。被告靳丰雷辩称,我是雇佣司机,是从事职务行为发生的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鑫丰公司承担。被告鑫丰公司辩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保险公司与车辆投保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该项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郭振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靳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王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鉴定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26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车损鉴定费5130元;3、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郭振强支付施救费4000元;4、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公司证明,及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原告郭振强身份证,证明原告郭振强系该车实际所有人;5、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靳丰雷的驾驶证,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丰雷及鑫丰公司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一致,证明司机靳丰雷是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郭振强提交的1号、5号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及被告靳丰雷、鑫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振强提交的2号证据材料,被告靳丰雷、鑫丰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应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郭振强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被告靳丰雷、鑫丰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郭振强提交的4号证据材料,被告靳丰雷、鑫丰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购车合同,不能证明原告郭振强是实际车主,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庭审后原告郭振强补交了购车合同,与提交的材料能够印证其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郭振强提交的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振强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被告靳丰雷及鑫丰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22时40分许,王保平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张凯),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公里加597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靳丰雷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振强的司机王保平及被告靳丰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6月20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丰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出具武价车鉴字(2012)第20213号车辆鉴定明细表,冀D×××××号、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为102600元,原告郭振强支付车辆鉴定费用513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郭振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郭振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王保平是原告郭振强雇佣的司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鑫丰公司,被告靳丰雷是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单特别约定赔偿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振强的车辆受损,现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丰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靳丰雷是鑫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靳丰雷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鑫丰公司承担。因被告鑫丰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振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郭振强的损失为: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为1026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5130元,损失合计为111730元。除鉴定费5130元外,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6600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司机王保平受伤,王保平与原告郭振强均属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王保平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王保平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1389.27元,与原告郭振强的损失合计为157989.27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77.22%(122000元÷157989.27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316.52元(106600元×77.22%)。原告郭振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4283.48元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5130元,共计29413.48元,应由被告鑫丰公司按被告靳丰雷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8824.04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振强要求被告靳丰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丰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鑫丰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丰公司虽提交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因保险单特别约定赔偿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应按合同关系另行处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为82316.52元;二、被告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为8824.04元;三、驳回原告郭振强对被告靳丰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750元,原告郭振强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富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