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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郭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898号罪犯郭云,男,1987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小沟则村。因贩卖毒品罪经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以(2010)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2月15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郭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郭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为准则,时刻约束自己的言行,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积极靠拢政府,踊跃参加狱内的各项活动。二、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90分以上。三、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担任下料工,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章作业,能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常加班加点,多次受到监区干警的表扬。该犯自2011年03月至2013年01月计分考核累计获1816分。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816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