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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1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于2000年8月5日生有一女陈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系同村人,相互比较了解,双方结婚至今已经有十四年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村村民,1997年下半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按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8月5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陈甲,目前就读于某区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双方只要能以家庭为重、互信互爱、互谅互让、自尊自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