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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亚岚诉被告薛治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常亚岚,女,55岁,汉族,山西省曲沃县人,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被告薛治荣,男,58岁,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原告常亚岚诉被告薛治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亚岚、被告薛治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亚岚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在新疆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1983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薛莲,1988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薛莹。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讲道德,背叛家庭,重男轻女,对家庭对孩子不尽任何家庭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治荣辩称,原、被告都已步入老年,应当互相体谅,我身体不好,需要子女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亚岚与被告薛治荣于1981年在新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1983年11月生育一女薛莲。1988年1月生育薛莹。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然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或者原则性分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明、户口本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相识后恋爱,后于1981年5月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32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养育女儿,履行各自义务,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和矛盾,但是均因生活琐事引起,这些矛盾和纠纷尚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为夫妻双方、家人及孩子营造幸福的家庭氛围。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亚岚与被告薛治荣离婚。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常亚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34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惠 超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