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仲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某,女,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仲某,男,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李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被告在2011年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仲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以前自己有做的不好的地方,以后会改正,希望原告能给予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梁山县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仲某于2012年8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梁山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日常生活中多进行沟通,是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请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