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新平与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新平,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相军,总经理。驻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丁相任,女,汉族,公司职工,住沂南县。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和刚,公司经理。驻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食品工业园区武兴路9号。原告王新平与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平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相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平诉称: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息120300元,由于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用自己对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1129488元债权抵顶相等数额的借款,余款73512元由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在12月31日前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债权未得到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29488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3512元。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已经由债权抵顶部分借款,并已按照协议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3512元,愿意尽快支付。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新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尚欠本息1203000元。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将其所有的在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1129488元及利息等相关附属权利转让给了原告。3、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据、邮寄回执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已经通知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将让给了原告,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4、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一份,运输合同二份,运输车辆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二份,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蒜片40吨的收到条一份,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五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脱水蒜片40吨,欠款760000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给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打款26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偿还。5、2010年1月31日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与兴源物流运输合同、运输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姜片15000kg的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脱水姜片15000kg,欠款629488元,另补充说明,当时的价格是用美元计算的,所以结算人民币后出现的数额不是整数。6、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副社长夏和偉名片一张,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副社长夏和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脱水食品的数量、价格及欠款数额分别为500000元和62948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尚欠原告现金73512元的事实。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新平举证没有异议,愿意尽快偿还拖欠借款73512元。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30日三次向原告王新平借款共计1200000元,至2012年12月20日,经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新平结算,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新平借款本息共计1203000元。同日,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新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1129488元等额抵顶给原告王新平,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新平借款本金73512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通知了被告北京运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务,但未按时归还尚欠原告王新平的借款73512元。原告王新平因债权未得到实现,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29488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7351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新平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新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3000元,有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王新平出具的借据及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新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欠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29488元,有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与戚玉凯、王通强、兴源物流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丁相军与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夏和偉通话记录证据等材料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明确。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新平,并通知了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有原告王新平与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1129488元应该向原告王新平履行偿付义务。因被告临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拖欠货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王新平不享有向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权利。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尚欠原告王新平现金73512元,有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王新平出具的借据及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新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公司应予偿付。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新平现金7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二、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新平现金112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临沂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北京英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丰绍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