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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青岛康大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李国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大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国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青岛康大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王村西侧。法定代表人:高思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元宾,男,汉族,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汉族,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号。被告:李国信,男,汉族,农民,住胶州市胶莱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孙本俊,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康大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元宾、张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康大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康大李哥庄蔬菜基地对外承租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蔬菜基地第五种植场A3、A4、A5、B5地块共计土地200亩种植蔬菜,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12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交了半年的租赁费61000元,剩余的租赁费61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1000元。被告李国信辩称: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单方解除合同,扣留被告种植的大葱、白菜折抵了剩余的租赁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按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康大李哥庄蔬菜基地对外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蔬菜基地第五种植场A3、A4、A5、B5地块种植蔬菜,租赁土地面积共计200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租赁费共计122000元,应先交付后使用土地,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2010年12月底,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61000元,余款61000元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200亩系原告承租赁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850亩土地中的200亩,且原告与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约定未经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同意不得转租。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经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同意转租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康大李哥庄蔬菜基地对外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康大李哥庄蔬菜基地对外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是否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主张,在康大李哥庄蔬菜基地对外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提交了原告向案外人胶州××公司张总提出的关于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申请一份及原告与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申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载有原告申请与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双方约定自愿解除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前到租赁土地现场进行交接;自2011年12月15日以后该宗土地范围内的一切事宜事件全由青岛××种植有限公司承担;交接时,原告愿将土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及相关物品无偿归青岛××种植有限公司所有。该份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与××公司终止合同时,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上种植物均已收割完毕,且双方约定2011年12月15日之后的该宗土地范围内的一切事宜由××公司负责。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将租赁土地交还青岛××种植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将租赁土地交还青岛××种植有限公司,但并不能导致原告单方解除康大李哥庄蔬菜基地对外承包合同,只是发生原告未按约履行康大李哥庄蔬菜基地对外承包合同的问题。二、关于是否以被告种植的大葱、白菜折抵了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1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扣留了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的大葱和白菜,抵顶了被告所欠租赁费61000元。被告申请证人王××、刘××、王××出庭作证。证人王××作了如下陈述:证人王××系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是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的员工,证人王××自2010年9月10日至今担任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的经理;2011年11月下旬左右,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接管了包括被告租赁土地上的种植物在内的地上附着物,被告在租赁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大葱、白菜,但不清楚大葱、白菜的数量,也没有清点大葱、白菜的数量;接管时大葱、白菜已经成熟了,但大白菜的三分之一已经冻坏,大葱已经不能出菜园了,需要等第二年出菜园;被告以种植的大葱、白菜折抵了欠原告的租赁费。证人刘××作了如下陈述:2011年冬天,证人刘××在案外人青岛××种植有限公司干保安;青岛××种植有限公司让证人刘××看管大窑村北面的土地,不准任何人处置地面附着物,但证人刘××不知道被告租赁了哪些土地、也不知道被告租赁土地的数量、种植的作物。证人王××作了如下陈述:证人王××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冬天证人王兴丰在青岛××种植有限公司干保安,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的领导让证人王××到大窑村北面的土地看管,不准一切农作物出入,证人不知道被告租赁了哪些土地、也不知道被告租赁土地的数量和种植的作物。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王××与被告是上下级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与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约定交接租赁土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物及相关物品,而未约定被告租赁土地内的农作物归××公司,证人所在公司侵犯被告的财产,给其造成损坏,与原告无关;对证人刘××当时是否是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清楚,根据证人刘××的陈述,证明被告地上附着物侵权的是青岛××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人王××当时是否是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清楚,根据证人王××的陈述,证明被告地上附着物侵权的是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的员工,系青岛××种植有限公司的员工去封的土地,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付租赁费是被告向原告所负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以其种植作物抵顶租赁费,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证人王××证明被告以种植作物抵顶租赁费,但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证人刘××、王××的证人证言中没有被告以种植作物抵顶租赁费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原、被告签订的康大李哥庄蔬菜基地对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前收回土地,应扣除原告收回土地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5682.19元(122000÷365×17=5682.19)。被告应给付原告实际租赁土地期间的租赁费5531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康大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55317.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600.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