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3月18日生,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生,盐湖区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7天后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甲。婚后两人因为草率结婚,双方的性格互不了解,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6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戚劝说,撤回起诉。可是事后,被告乔某某不知悔改,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7天后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2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龙居镇杜家坡小学上学。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乔某某经常殴打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于2012年6月6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戚劝说,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乔某某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王某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离为宜。婚生男孩长期随被告乔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婚生男孩乔某甲暂随被告乔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 冷志平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