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现租住宿松县人民医院宿舍区民房。委托代理人:汪定波,1952年9月16日,系原告近亲属。被告:安某甲,女,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现租住宿松县人民医院宿舍民房。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定波、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相恋,2006年4月同居,2007年元月子李响出生。××××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前被告与他人于2000年生有一子安某乙。原、被告相识前,由于原告年轻,社会阅历浅,不懂人情世故,与长自己5岁的被告相恋,遭到家人的强烈反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不同意,还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找原告父母吵闹,原告无奈,只好维持与被告的关系。在同居和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其原因有四:一是原、被告年龄差距大,感情难以沟通;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说明其与他人生子的真实情况,遭到被告拒绝,同时,被告承诺李响出生后,把她与他人所生之子安某乙送交其生父抚养,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三是原、被告、子李响和子安某乙与原告的父母同在一起居住,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四是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分歧大。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离婚,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响由原告监护,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与他人所生子安某乙由被告监护并承担全部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甲辩称:2006年我买屋基,2007年10月建房,2010年4月我去苏州打工,7月原告叫我回家,我才回来的,我出钱买屋有许多人知道,做屋欠我娘家的债也是我用打工赚的钱还的,现在还欠我姨夫10000元;我与原告关系原本很好,是原告母亲回来后才经常发生争执;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孩子和房子全部归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李某身份证及户籍本复印件、原、被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亲属关系;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土地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收据,证明宅基地的来源,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张叔军自书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均无异议;关于证据2,以前无协议,只有收据,地基是原告姐夫叫我买的,地基款是我个人出的,付款收据开始在我处,后因移电线杆将收据交给了另一个人,原告是后来从那人那里拿走的;证据3中的证人张叔某出庭,证明上签名不是张叔军签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系国家机关依职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需结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证据3张叔军自书证明,证人未出庭,被告表示异议,其证明效力需要补强。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4月同居,2007年元月生子李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时常发生争吵。××××年××月××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复杂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并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其重新修好的机会;另一方面,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