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5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政、刘建华诉卢宗成、陈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刘建华,卢宗成,陈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408号原告陈政。原告刘建华。被告卢宗成。被告陈德秀。原告陈政、刘建华诉被告卢宗成、陈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宗成、陈德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刘建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9日归还;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约定2012年5月16日归还;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当月底归还。现上述债权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宗成、陈德秀未作答辩。因被告卢宗成、陈德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卢宗成、陈德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政现金肆拾伍万元正,借用时间为壹年,归还时间2012年11月29日还,无利息”;2012年4月16日,被告卢宗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政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正,2012年5月16日还清”;2012年8月2日,被告陈德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小刘现金肆万正,月底归还”。另查明,原告陈政、刘建华为夫妻关系;被告卢宗成、陈德秀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户口信息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政、刘建华与被告卢宗成、陈德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宗成、陈德秀向原告陈政、刘建华出具三份《借条》,金额共计675000元,且借款期限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9月1日、11月29日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上述借款均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宗成、陈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政、刘建华偿还借款6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50元,保全费用3895元,由被告卢宗成、陈德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