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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福建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晓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永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允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上诉人福建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1日,三建公司、和泰公司及中澳(福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三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在“健康城”项目中三建公司原借给中澳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其利息按459000元结清,三方同意由和泰公司代中澳公司返还本金、利息,该笔款由三建公司与和泰公司另行约定付款方式。次日,三建公司与和泰公司双方签订关于终止“全家福”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健康城”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审认为,三建公司、和泰公司及中澳公司三方签订的《确认书》及三建公司与和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终止“全家福”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健康城”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第四条付款义务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双方办结完各相关事务后,除预留保修金300000元外,余款结清。但现在各相关事务并未办结,三建公司应该依约履行的义务未履行,和泰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和泰公司不付款并未违约。现三建公司认为和泰公司违约并要求和泰公司支付“各项欠款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而,三建公司要求和泰公司支付“各项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459000元应另当别论,该款不属于工程款,(2010)蕉民初字第842号判决书(第50页)已确认属于和泰公司代中澳公司返还的利息款,该款不应受上述先履行抗辩权的限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建公司利息款459000元;(二)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8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38380元,和泰公司负担82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三建公司、原审被告和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三建公司上诉称,1、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2008年10月29日和泰公司支付给三建公司款项40万元属于支付利息而非支付本金。和泰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与《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可以证明2008年10月30日与2008年11月12日和泰公司分别支付给三建公司的60万元与100万元属于工程拨款而非支付本金。因此,和泰公司并未偿还三建公司本金200万元;2、三建公司已经完成了全家福工程的整改义务且不负有开具工程款税票的义务,和泰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应当支付三建公司其他费用762800元及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和泰公司偿还三建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的利息1万元及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和泰公司偿还三建公司其他费用76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务转移纠纷是不当的,根据和泰公司、三建公司与中澳公司三方的《确认书》可以认定和泰公司概括继受中澳公司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三建公司未办结《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事务,一审判决认定和泰公司应先支付利息459000元,而不应与其它工程事项和非工程款部分对算后支付,有违《协议书》之约定;2、三建公司与和泰公司的借款事实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三建公司所得的利息应当予以收缴。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建公司负担。三建公司辩称,和泰公司偿还三建公司的200万元款项属于工程押金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全家福小区人防专项、基础部分、一至三层主体混凝土结构子分部验收纪要》确定全家福工程一部分由三建公司负责整改,一部分由和泰公司进行整改。目前三建公司已经对其负责的部分进行了整改并已提供了票据。和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和泰公司辩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已生效的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第42页第6行至第22行已经对和泰公司偿还三建公司款项200万元的性质作了认定,和泰公司已经偿还三建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三建公司负有在先的开具税票的义务,在没有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况下,三建公司无权要求和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三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和泰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三建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2、和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其它费用762800元?3、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一、和泰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三建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0月30日和泰公司分别代中澳公司偿还三建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60万元,合计100万元;2008年11月12日中澳公司从银行账户转账给三建公司款项100万元,作为和泰公司代中澳公司返还三建公司的借款,而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因此应当认定和泰公司已经分三次分别返还三建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故三建公司认为和泰公司返还的款项200万元非本金而是利息及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和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其它费用762800元?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和泰公司在《协议书》中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在30日内双方办结本协议各相关事务,上述所有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确认的工程实际造价款)除了预留保修金30万元外,余款结清(5工作日内)。”故依约三建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办结该协议各相关事务的先履行义务,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建公司负有向和泰公司交付513.180743万元工程款税务发票及限期整改的先履行义务。现三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先履行交付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义务,作为后履行一方,和泰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三建公司关于支付其它费用的要求,故三建公司要求和泰公司支付其它费用762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况且,即使和泰公司并未享有对三建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三建公司所主张的其它费用清单中工程保险费用部分,因其仅提供保险费专用发票,未提供具体的保险单,不能证明保险的内容系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故其关于和泰公司应当支付其它费用清单中第一条第二、三项中的工程保险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三、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借款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和泰公司、三建公司与中澳公司三方签署的《确认书》可以认定和泰公司概括继受中澳公司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三建公司与和泰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在《协议书》附件——其它费用清单中列明和泰公司应当偿还三建公司利息459000元,但利息款的偿还与工程款的支付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因偿还利息事项约定在其它费用清单中而将其纳入到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结合《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将偿还借款与支付工程款的事宜分别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相应的前提条件,却并未设定偿还借款的前提条件。和泰公司偿还三建公司利息的义务属于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其不享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即不能以三建公司未办结协议约定的各相关事务为由而拒绝偿还利息。三建公司与和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协议书》中该借贷条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条款。对于借贷条款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建公司不应获得《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但是和泰公司占用三建公司的资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三建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鉴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459000元相当于三建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和泰公司应当偿还三建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459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和泰公司已分别于2008年10月29、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12日偿还三建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因三建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在先义务,故和泰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拒绝履行支付其它费用762800元的义务。本案中,和泰公司虽然既受取得中澳公司对三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但是借贷法律关系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隶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泰公司不能引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借贷法律关系中利息支付的义务。对于利息支付的约定,因和泰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相关金融法规而认定为无效,但和泰公司应当偿还三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459000元。三建公司、和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5元,由上诉人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80元,上诉人福建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