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立坚与彭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坚,彭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李立坚,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彭继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李立坚诉被告彭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5-8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彭继华写下欠条一份,明确欠李立坚30000元,并约定此款月息为4%。彭继华立据后至今分文未还。李立坚对上述欠款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彭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李立坚主张彭继华拖欠其借款的事实,李立坚提供欠条等证据并保证证据真实,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彭继华立据后经李立坚催收没有还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李立坚要求彭继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5-8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没有超出欠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继华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立坚归还款项30000元。二、被告彭继华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立坚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额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1997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彭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审 判 员 赖伟珍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薇薇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