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啸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郎某甲(曾用名郎某丙)因为琐事与丈夫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吵后,带着孩子回滦平县小营乡郎营村娘家暂住。2011年7月22日晚,郎某甲乘坐被害人郎某乙驾驶的比亚迪黑色出租车回到红旗镇东沟村。当车行至被告人李某甲家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为恐吓其妻子郎某甲,遂使用铁管将被害人郎某乙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车身等部位砸坏。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又进入该车驾驶室,两次驾车撞向其自家房屋的后墙,最终导致被害人郎某乙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车门、车身、前保险杠等部位多处损坏。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的比亚迪轿车损失达122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除承担被害人郎某乙修车费以外,再给付被害人郎某乙误工费4000.00元,车辆损失费70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害人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郎某乙的陈述,证人郎某甲的证言,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初 伟审判员 关志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