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渭根与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渭根,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衢行初字第5号原告童渭根。委托代理人徐樟鲁。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委托代理人朱小闽。原告童渭根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衢江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渭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樟鲁、被告衢江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江民政局于2003年4月30日向原告童渭根颁发了浙(2003)横字第125号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系依据原告申请颁证。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黔西县公安局红林派出所2003年4月8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林飞未婚,未办身份证。4、黔西县红林乡政府、红林乡鲜花村村委会2003年4月7日出具的杨林飞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杨林飞当时未婚的事实。5、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所依据的法规。原告童渭根诉称,2003年初,原告与自称为杨林飞的贵州省黔西县女子认识,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在原衢县横路乡人民政府(现为衢州市衢江区横路办事处)内登记结婚,工作人员为原告和杨林飞颁发了盖有“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浙(2003)横字第125号结婚证书。由于原告与杨林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6年11月,杨林飞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悄然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多次到杨林飞娘家处寻找,但均无结果。现杨林飞离家后至今已有六年余,仍下落不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林飞离婚,法院受理后,经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原告所诉的杨林飞身份并不明确,且杨林飞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杨林飞的真实身份;另外,原告与杨林飞结婚时的资料存在虚假嫌疑,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根据衢州市衢江区档案馆存放的原告与杨林飞的结婚登记资料看,杨林飞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中注明是杨林飞和“童宏祥”申请登记结婚而不是和原告,杨林飞的名字也有改动迹象;杨林飞提供的户籍证明中证明杨林飞未办理过身份证,但结婚登记资料中却有杨林飞的身份证,且身份证的办证时间是在户籍证明出具日期之前。杨林飞提供的上述资料存在明显的虚假嫌疑和瑕疵,但被告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即给原告和杨林飞办理了结婚证书,该办证行为存在明显的错误和违法之处,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浙(2003)横字第125号结婚证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从衢江区档案馆复制的婚姻登记资料,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杨林飞、童渭根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林飞的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和自称杨林飞的女子结婚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有明显错误,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2、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野鸭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林飞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杨林飞自2006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原告童渭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并且证明其中没有杨林飞,杨林飞未办理户籍迁移。4、衢江法院(2013)衢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为杨林飞身份证件虚假,真实身份不能核实,没有明确的被告,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衢江民政局辩称,被答辩人童渭根与杨林飞于2003年4月30日在原衢县横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所提供的身份证件、材料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符合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到登记现场,自愿签名盖印,横路乡政府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核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以杨林飞下落不明,身份证件虚假、婚姻登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的请求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婚姻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相了解、互相忠实、双方自愿基础之上的关系。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符合结婚要件,对当事人申请所做出的一种行政许可。2、2004年前,农村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各乡镇人民政府,被答辩人的婚姻登记由原衢县横路乡人民政府承办。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婚姻登记员对识别身份证件的真伪有一定的难度。被答辩人对杨林飞提供的身份证件、证明是认可的,且对婚姻登记申请书的结果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名并按了指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程序符合《条例》规定的程序。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民政部(法研(2002)81号)指出,“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经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杨林飞的身份不明确,且杨林飞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童渭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不能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作出撤销原告婚姻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提交的证据2、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及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林飞的身份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相互矛盾,而婚姻状况证明杨林飞的结婚对象是童宏祥而非本案原告,且杨林飞的“飞”字有改动,被告均未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存在互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原告童渭根与“杨林飞”到原衢县横路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衢县民政局在乡镇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和“杨林飞”颁发了盖有“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浙(2003)横字第125号结婚证书。2006年11月,“杨林飞”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林飞”离婚,法院受理后,经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原告所诉的“杨林飞”身份并不明确,且“杨林飞”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杨林飞”的真实身份;另外,原告与“杨林飞”结婚时的资料存在虚假嫌疑,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浙(2003)横字第125号结婚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应根据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本案被告在乡镇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原告童渭根与“杨林飞”结婚登记手续时,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在“杨林飞”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均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为原告童渭根与“杨林飞”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不符合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于2003年4月30日颁发的浙(2003)横字第125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崇民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利军 搜索“”